著名標章及相關表徵之保護,堪稱商標法上最困難的題目,因為它橫跨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乃至民法交錯的領域。本書企圖徹底解決此項困擾國人數十年的問題。在交代研究動機、方法及架構後,本書首先探討相關國際規範(包括巴黎公約、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名標章保護條款)以及美國、歐聯與德國之法制,繼而不厭其煩地忠實整理並還原我國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之沿革及各種實務見解,再結合國外法制與國內實務分別為著名標章及相關表徵在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上建立完整的保護理論體系。然而理論體系必須要被能靈活運用並加以檢證,因此本書進一步將該理論運用於國內、外實際發生的爭議案件,並以之試煉該理論體系。閱讀本書需要清楚的邏輯與深刻的法信念,更需要簡單的不信任。
著名標章及相關表徵保護之研究
出版日期:2002-10-01
作者:劉孔中
印刷:平版印刷
裝訂:平裝
頁數:361
開數:18開
EAN:9789570825046
系列:中央研究院叢書
已售完
作者:劉孔中
劉孔中
作者先後在台大法律系、法律研究所及國慕尼黑大學完成傳統的法律學位訓練。十一年前回到台灣,專職於中研院社科所。研究領域著重智慧財產權法、公平交易法及電信法,強調法律的社會妥當性,偏好納入法律以外的觀點,鼓吹自由化及管制革新,樂於參與上游政策的形成與辯論,努力站在臺灣新興法學的前緣,勇於開創新的研究領域。
自 序 i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及架構 3
第二章 國際協定及先進外國法制之研究 5
第一節 巴黎公約及商標法條約 5
一、巴黎公約 6
(一)第6條之1 6
(二)僅訓示性要求查扣或禁止輸入非法標示商標之商品 8
(三)保護著名商標具體內容之分析 9
二、商標法條約 10
第二節 世界貿易組織智慧財產權協定 11
一、關於著名標章之規定 11
二、強制性邊境措施 14
三、小結 16
第三節 美國商標法 17
第四節 歐聯商標法制 20
一、著名標章 22
二、知名標章 23
第五節 德國法制 26
一、商標法 26
(一)舊商標法 26
(二)新商標法 30
二、不正競爭防止法 39
(一)舊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6條 39
(二)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條 42
三、民法 43
四、新式樣保護法 44
第三章 我國商標法之研究 47
第一節 商標法之沿革 47
一、「世所共知標章」的年代 47
二、「著名標章」之出現 48
三、「著名標章」隱而不顯的短暫時期 49
四、「著名標章」之回復 51
五、「著名標章」之未來修法方向 52
第二節 商標司法實務之整理 53
一、著名標章之定義 53
二、曾借「有欺罔公眾之虞」創造「夙著盛譽之註冊標章」 55
三、曾以「使公眾誤信之虞」保護著名標章 58
四、其他值得注意之見解 59
第三節 最高行政法院曾認定之著名標章 59
1. FIVE FLAVOR:世所共知商標 60
2. (口紅):世所共知商標 60
3. SUNKIST(果類食物商品):著名商標 61
4. 獅頭圖(電影片、放影機、留聲機):世所共知商標 63
5. 寶利牌商標花紋圖案(汽水類商品):世所共知標章 64
6. 養命酒(藥酒):世所共知標章 65
7. 非肥皂(清潔劑商品):世所共知標章 66
8. 天王寺外盒圖樣(西藥商品):世所共知標章 66
9. SOIR DE PARIS(香水類商品):普遍著名商標 67
10. 白花牌(白花油):世所共知商標 69
11. 可口可樂:世所共知商標 69
12. ALPS(無線電器材):世所共知商標 70
13. 裕隆YUE LOONG(汽車):著名商標 71
14. SUN SILK(化粧品商品):著名標章 71
15. 浦島(海苔):著名商標 72
16. PENTAX (照相用器具、科學儀器等):著名商標 74
17. C.A.V.(車輛用濾清器):著名商標 74
18. 福樂(獸乳等商品):著名商標 75
19. 年振東鐵工廠:全國著名商號 76
20. 飛馬圖案(汽油商品):著名商標 77
21. 黑松(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類):著名標章 78
22. 長壽(菸、菸草商品):著名商標 79
23. CALMEX(鮑魚罐頭):著名商標 80
24. 台農(獸乳、乳粉、乳水商品):著名商標 81
25. OSMOS(化粧品商品):信譽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 83
26. TIFFANY(肥皂商品):著名商標 83
27. LACOSTE(運動休閒服裝商品):著名商標 84
28. POLO(皮件、皮包、衣服等商品):知名商標即為著名商標? 86
29. RICOH(影印機、照相機等商品):信譽為一般商品購
買者熟知之商標 88
30. 雷朋(太陽眼鏡、鏡片商品):著名商標 89
31. ESSO(油品及加油站服務之標章):著名標章 91
32. S.T.DUPONT(服飾用皮帶、皮夾、皮包等各種皮件、打火機、打火機盒、手錶等各種商品):世界著名商標 93
33. 紳士鴨GENTLEMAN DUCK及圖(皮包、皮夾商品):著名商標 95
34. VOLVO(航空機、車輛商品):著名商標 95
第四章 公平法實務之研究 99
第一節 前言 99
第二節 第二十條 101
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101
(一)意義 101
(二)考量因素 102
二、表徵 103
(一)意義 103
(二)例示 104
1. 可為表徵者 104
2. 不可為表徵者 104
(1)運動鞋鞋頭及鞋頂面之縫製技術 106
(2)開關端子排列及底座造型 107
(3)勞力士之蠔式錶殼、波浪型之錶圈、錶帶 108
(4)「凱復樂」抗生素之白紫色膠囊 109
(5)都彭打火機之平行六面體外觀之造型及打開頂蓋之「鏘」聲 111
(6)八國酥油燈 112
(7)商品之內部構造 113
(8)Chivas Regal之銀色包裝盒及酒瓶 114
(9)皮卡丘玩偶之外觀、形狀 114
三、曾被認定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115
1.腦筋急轉彎 116
2.中泰賓館 117
3.萬客隆 117
4.中華賓士 118
5.三陽汽車之識別系統、HONDA、CIVIC、ACCORD及H形服務標章 119
6.企鵝商標 119
7. GUINNESS 121
8.光陽、三陽、山葉機油、齒輪油 121
9.悅氏及圖 124
10. Louis Vuitton 126
11. LITTLE BOBDOG 127
12. BATMAN 128
13.太古 129
14. AVNET 130
15. 白金龍標籤 131
16.黑松沙士商品外觀 131
17.家樂福及「Carrefour及圖」 134
18. MR. BROWN 伯朗咖啡 135
19.保力達公司「蠻牛及圖」 137
20.舒跑運動飲料商品外觀 138
21.參茸酒瓶身標籤 139
22.標誌有「BOSS」及「Hugo Boss」之Elements Aqua及Boss No.1香水整體包裝外觀 140
23.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五輪圖」商標 142
24. CARTIER商標 142
25.「特級高粱酒」「金門38°特級高粱酒」及其所使用之「雙龍圖樣」 143
四、曾被認定為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144
1.狂油、油王 144
2.味丹綠力水蜜桃之外觀圖樣 146
3.「戀」咖啡、鮮奶油 146
4.「BRAVO EXPRESS」呼叫器 147
5. X-1R 149
6.「yageo.com」網域名稱 150
五、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151
六、混淆之虞 152
1.「異域II—孤軍」之電影名稱與「異域」乙書不混淆 153
2.「大黑松小倆口」與「黑松」不混淆 155
3.「黑松 HEY- SONG 及圖」商標與「曼卡羅沙士」不混淆 156
4.「INTERNET MAKRO」、「網際萬客隆購物網站」與萬客隆公司之「萬客隆」及「MAKRO」不混淆 158
5.「全球寶島鐘錶」與「寶島鐘錶」不混淆 160
6.「台灣田邊食品」與「台灣田邊製藥」不混淆 161
7.「台塑加油站」與「台灣塑膠工業」、「台塑石化」不混淆 161
七、與第二十四條之關係 162
第三節 第二十四條 162
一、本條被公平會過度使用 162
二、本條案件處理原則 163
第五章 商標法著名標章及相關表徵保護體系與理論之建構 171
第一節 著名標章之一般理論 171
一、著名標章在請求保護國家境內僅需有相當之知名度 171
二、著名標章視情形有時必須有良好聲譽 173
三、著名標章知名之對象與區域無庸遍及全國 173
四、著名標章無庸已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 174
五、著名標章之認定因素 175
(一)例示因素及其法律性質 175
(二)其他在個案中可協助認定是否為著名標章之因素 177
六、對著名標章提供之保護 178
(一)禁止註冊與使用有混淆、不當利用或淡化著名標章之虞的後商標 178
(二)申請評定後商標註冊無效 180
(三)向海關申請採取邊境措施 180
(四)對抗不正當的營業標誌 182
(五)對抗網域名稱之搶註行為 183
七、著名標章之保護客體 184
(一)可及於不類似商品或服務 184
(二)不以商標之法定成分為限 185
第二節 論肖像、名稱之保護 186
一、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立法沿革 187
二、司法實務 189
(一)全國著名之意義與認定 189
(二)「有他人商號名稱」之意義與認定 190
三、比較法的研究 190
(一)美國法 191
(二)德國商標法 193
四、本書見解 198
(一)名稱之保護理論與體系 198
(二)肖像之保護 205
第三節 旁論國際組織名稱、徽記之保護 206
一、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後段立法沿革 206
二、比較法的觀察 207
(一)巴黎公約 207
(二)德國商標法 211
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後段規定之檢討 212
第四節 相關表徵之保護 213
一、具交易效力標章 213
二、知名標章 213
第六章 公平法保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表徵理論與體系之建構 215
第一節 公平法第二十條 215
一、本條不排除註冊商標 215
二、表徵之功能重在區別而非表彰來源 216
三、識別力之特徵無庸特別顯著 219
四、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表徵需具備極高之知名度 219
五、「相同或類似使用」之辨正 221
六、混淆之虞 223
七、未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 224
八、第三項之規定未被善用 226
九、公平會得不受理財力雄厚表徵權人之檢舉案件 226
第二節 公平法第二十四條 227
第七章 著名標章保護之個案研究——黑人牙膏與白人牙膏的戰爭 229
第一節 前言:從個案研究嚐試新的法律學習及研究方法 229
第二節 第一回合:「黑人牙膏及黑人白齒」商標圖樣 v. 「白人WHITE」 230
第三節 第二回合:黑人牙膏 v. 白人WHITEMAN 232
一、商標法部分 232
(一)事實 232
(二)好潔公司之訴願理由 233
(三)經濟部訴願決定理由 237
(四)好潔公司再訴願理由 238
(五)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理由 243
(六)好潔公司行政訴訟理由 245
(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 247
二、公平法部分 249
(一)公平會之見解 249
(二)好潔公司訴願理由 251
(三)公平會訴願會決定理由 252
(四)好潔公司再訴願理由 253
(五)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理由 256
(六)好潔公司行政訴訟理由 257
第四節 本書對本案相關事實之認定 261
一、黑人牙膏部分 261
(一)黑人牙膏為著名商標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表徵 261
(二)黑人牙膏著名以及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成分 264
(三)黑人牙膏因商譽被攀附而市場占有率減少 266
二、白人牙膏部分 267
(一)白人牙膏商標之主要部分 268
(二)白人牙膏商品外包裝給人之整體印象 268
(三)○○公司歷年廣告支出暴起暴落 269
三、所謂十餘件「白人」註冊商標及其他「黑白對比」之商標 270
第五節 本書對本案法律爭點之判斷 271
一、商標法部分 271
(一)重新理解「混淆之虞」之意涵與種類 271
(二)「白人」是否與著名商標「黑人」有混淆之虞? 272
(三)並排陳列之意義 274
(四)好潔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報告無足採信? 275
(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之再認識 275
(六)商標評定悉聽評定委員判斷? 276
(七)好潔公司太遲申請評定? 277
二、公平法部分 278
(一)補充商標法 278
(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受混淆之比率 280
(三)公平會訴願會不得任意拒絕鑑定 280
第六節 小結 281
第八章 著名商標相關國外案例之研究 285
第一節 歐洲法院“Canon”案判決 287
一、案情摘要 287
二、法律問題 288
三、法院判決 288
(一)援引歐聯調和商標指令前言第十點 289
(二)混淆之虞的認定應採整體判斷原則 289
(三)重申「商標識別性越強,其受到之保護範圍越大」之原則 289
(四)考慮前商標之識別性是否會拖延註冊程序並非所問 290
(五)混淆之虞包括事業關聯性的混淆之虞 290
四、評析 290
第二節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Canon II”案判決 291
一、案情摘要 291
二、法律問題 291
三、法院判決 292
(一)於系爭對立之商品/服務絕對不類似時始得否認混淆之虞 292
(二)商品類似性取決於交易圈是否期待由同一事業為商品品質負責 292
(三)服務與為提供該服務而使用或因此產生之商品原則上不類似 293
四、評析 294
第三節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Avon”案判決 295
一、案情摘要 295
二、法律問題 297
三、法院判決 297
(一)高等法院疏未考慮行業近似性與商標近似性間之交互作用 297
(二)本案並無廣義混淆之虞 298
(三)本案不構成榨取他人聲譽之違反善良風俗的行為 298
(四)聲譽卓著商標之構成要件 299
四、評析 301
第四節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Warsteiner Ⅱ”案判決 302
一、案情摘要 302
二、法律問題 303
三、法院判決 303
(一)對以地理名稱為商標之保護與對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並不衝突 303
(二)本項對混淆之虞之要求並不高於不正競爭防止法 304
(三)商標權人將其成功商標使用在新擴張領域之正當利益 304
四、評析 305
第五節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IG PACK”案判決 306
一、案情摘要 306
二、法律問題 307
三、法院判決 307
(一)被告行為係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合理使用 307
(二)合理使用必然排除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十五條第三項 308
(三)“BIG PACK”因未直接用於香菸或其包裝盒之上而不是作商標使用 308
(四)新商標法施行後原則上已無同時援用不正競爭防止法與民法之餘地 309
四、評析 309
第六節 美國聯邦法院關於Hermes是否怠於行使商標權案判決 310
一、案情摘要 310
二、地方法院判決 311
(一)首先區別放棄商標與怠於行使商標權 311
(二)接著認定本案原告Hermes並未放棄其商標 311
(三)但認定本案原告Hermes怠於行使商標權 312
三、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判決 314
(一)「怠於行使權利理論」以被告無惡意為前提 314
(二)售後混淆亦應被商標法所禁止 314
四、評析 315
第七節 歐洲法院“Chevy”案判決 316
一、案情摘要 316
二、法律問題 317
三、法院判決 317
(一)參考比荷法英與執委會提出之意見 317
(二)參考各會員國商標法之規定 317
(三)知名商標必須達到某種知悉門檻 317
(四)必須為相關大眾中重要部分所知悉 318
(五)知悉之地理範圍無庸遍及全國 318
(六)註冊商標之識別性與知名度越強越容易被認定受到不當損害 318
四、評析 319
第八節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Marlene Dietrich”案判決 319
一、案情摘要 319
二、法律問題 320
三、法院判決 320
(一)不作為請求權部分 321
(二)確認損害賠償義務及請求被告告知之部分 321
四、評析 325
第九節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Der blaue Engel”案判決 327
一、案情摘要 327
二、法律問題 328
三、法院判決 328
(一)人格權亦保護人格的商業利益 328
(二)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義務 328
四、評析 329
參考文獻 331
附 錄 337
一、WIPO, Provis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Marks 337
二、智慧局「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 346
三、公平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 349
索 引 357
與歷史對照下的現狀,有時是滿令人感歎的!早在民國61年6月6日立法院審議商標法修正草案時,當時立法委員同時也是著名法制史學者陳顧遠先生曾說過:「現在已經有很多學校把商標法列為與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等同樣重要的課程。」而三天後的立法院院會上,立法委員駱啟蓮女士亦說了一句到今天也許仍有很多人相信的話:「商標法我們初看來,似乎非常複雜,可是在商事法中是比較簡單的。比之公司法、票據法等四大商法來,那就簡單多了。」何其不幸,他們都說錯了。然而在此錯誤的歷史脈絡下,堪稱商標法上最困難的問題——著名標章之保護——長期被錯誤對待、無法得出有法理依據的答案,也就不足為奇了。
另外,早在1847年德國檢察官 Julius Hermann von Kirchmann 於柏林發表題為「論法學作為科學之無價值性」的演講中,即大聲疾呼法律人不可一味以實證法是尚,而應超越其上,尋求更永久的法理論與法理念,否則「法律人因為實證法而淪為以腐木為生的蟲。當科學(此指法學)把偶然(即實證法)當成研究主體時,科學本身就成為偶然;立法者只要修改三個字,整個圖書館就成為廢紙。」惟許多人是以幸災樂禍的角度解讀這段話並以此看待法學及法律人。
在前述不利的環境下,本書的出版過程頗為周折,也就不足為奇(審查期間達十五個月)。雖然三位審查委員均一致推薦出版,但是中研院出版委員會卻再將本書先後送另外二位審查委員審查。儘管審查的結果依然是推薦出版,出版委員會最後審議時還是有一位出版委員不同意(十二位同意)出版。對於五位審查委員的每一點意見,乃至出版委員會幾近挑剔的審議過程,我都視為是鼓勵我追求卓越,並據以一再修改本書。德國大法儒耶林(Rudolf von Jhering)在《為法戰鬥》一書中的話:「法律是會吃掉自己孩子的農神(Saturn),法只能以清除自己過去之方式使得自己年輕。法的理念是永恆的形成,既有的必須向新形成的讓步,因為一切已產生的,都值得消滅。」就是我修改本書過程的寫照:於初審及複審後各大幅度修改一次,於出版委員會通知接受出版後,更是將本書從頭到尾重寫一遍。然而一旦停筆,卻又發現一些懸而未決的問題悻悻然在向我挑釁。
本書僥倖成為中研院出版的第一本專書,在此要特別感謝我的助理林琦恩、林岡助、周一民、李中治、林中一、陳淑貞,學生張簡明芳、林倩,本所資訊室同仁蕭炳南先生所提供的各種協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權組陳淑芳組長、陳瑞鑫副組長、商標審查官張慧明科長、黃銘韻先生、劉蓁蓁小姐及周建文先生經常提供實務上相關資料與寶貴意見,在此一併謝謝他們。
在本書終將付梓之際,覺得又面臨人生新舊交替的不安與興奮,不禁想起與幼子孟岳常背誦〈春夜喜雨〉(作者杜甫)的前半段:
好雨知時節,當春乃發生;
隨風潛入夜,潤物細無聲。
這也許正是我此時心情的寫照。
劉孔中
第二章
國際協定及先進外國法制之研究
法律的生命固然是經驗,但是一方面由於智慧財產權法在我國形成發展之時間尚短,另一方面由於歐美先進國家於19世紀末即開始重視智慧財產權跨國保護的必要性,而使得關於智慧財產權之各種國際條約、協定及議定書的數量遠超過任何其他法律領域,因此亦造成智慧財產權的高度國際化。所以,無論就我國身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義務而言,或是從促進我國法制合理化之觀點來看,如何將國際協定與先進外國法制之經驗轉化成可供國人參酌的準則,已成為比較法研究的首要課題。本章總共研究巴黎公約、商標法條約、世界貿易組織智慧財產權協定、美國商標法、歐聯商標法制以及德國相關法制。至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名標章保護條款」,鑑於巴黎公約並未規定何謂著名標章,而且並未設置有權之解釋機關,以致各國在解釋適用上頗有出入,遂自1995年起草並於1999年正式採納,用以供巴黎公約大會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大會採行後建議其各會員遵守,內容十分詳盡,說理清楚並且有說服力,極具參考價值,智慧局並據以修改其「著名標章認定要點」,則擬於第五章再行討論。
第一節 巴黎公約及商標法條約
一、巴黎公約
(一)第6條之1
巴黎公約(1884年7月7日生效)於制定之初並未對著名標章之保護有所規定,一直到1911年華盛頓外交會議時,法國代表才建議在第6條之後再增加一項規定,使得於其來源國(country of origin)取得商標註冊之人,在其他巴黎公約會員國最先使用其商標時,有權在該其他會員國繼續使用之,即使第三人已在該其他會員國就該商標取得註冊。惟此項建議並未被接受。事隔14年之後,1925年海牙外交會議決議增加第6條之1,其第1項之內容為:
會員國允諾,於註冊國之主管機關認定商標複製或仿製在其國內已為另一會員國國民所有並使用於同種類或類似種類商品之著名商標 ,足以導致混淆時,以行政措施(若其立法許可)或依據利害關係人之請求,駁回或撤銷該商標之註冊。
1934年倫敦外交會議將之修改為:
會員國允諾,於註冊國之主管機關認定商標複製、仿製或翻譯在其國內已為受本公約保護之人所有並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著名商標,足以導致混淆時,以行政措施 (若其法律許可)或依據利害關係人之請求,駁回或撤銷該商標之註冊。商標之重要部分構成系爭著名商標之複製或足以與之混淆的仿製者,亦適用前段規定。
1958年里斯本外交會議對本項規定僅作了些許變動,即將保護之國家由註冊國擴及於使用國,以及增加禁止後商標使用之規定。自此,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為:
會員國允諾,於註冊國或使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商標複製、仿製或翻譯在其國內已為受本公約保護之人所有並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著名商標,足以導致混淆時,依職權(若其立法許可)或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駁回、撤銷該商標之註冊,並禁止其使用。商標之重要部分構成系爭著名商標之複製或足以與之混淆的仿製者,亦適用前段規定 。
至於美國提出增加著名商標定義以及擴大保護及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以外之商品的建議,均未被接受 。此外,為了使著名標章權人有充分時間反制後商標之註冊,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2、3項規定:
(2)自(後商標)註冊起至少五年內,得請求撤銷該商標。會員國得規定請求禁止使用之期限。
(3)(後商標之)註冊或使用係出於惡意(bad faith)者,不得限制請求撤銷或禁止使用之期限 。
其所謂「惡意」一般係指使用或註冊後商標之人知悉系爭著名標章,並且有意自可能之混淆中得利 。
(二) 僅訓示性要求查扣或禁止輸入非法標示商標之商品
巴黎公約對於非法標示商標或商業名稱之商品原本想加以查扣或禁止輸入,所以在第9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1)非法標示商標或商業名稱之商品,應於輸入保護該商標或商業名稱之會員國時查扣之。
(2)在附加此項標示之國家或已輸入此等商品之國家亦應查扣之。
(3)查扣應於檢察官、其他有權機關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依據會員國之國內立法提出申請時,為之。
(4)有關機關並無義務查扣運送中之商品(goods in transit)。
(5)會員國之立法不允許於輸入時查扣商品者,應以禁止輸入或在該國境內查扣之方式代替之 。
但於1925年海牙外交會議時再加入第6項,使得本條之性質僅為訓示性,而無強制性 :
(6)會員國之立法不允許於輸入時查扣商品,亦不允許禁止輸入或在該國境內查扣者,在其立法依前述規定修改前,前述措施由該國依法對其國民提供之救濟代替 。
準此,會員國並無義務修改其立法,俾查扣或禁止輸入非法標示商標(包括著名商標)或商業名稱之商品。這對於著名標章的保護當然是一大漏洞。
(三) 保護著名商標具體內容之分析
巴黎公約關於著名商標之規定,可分析如下:
1. 只限於商標而不包括服務標章,不過會員國可以自行決定是否以相同方式保護著名標章 。
2. 著名商標並不以註冊為要件,因為其若已註冊,即可對抗他人類似商標之註冊。比較有問題的是,著名商標是否必須在尋求保護之國家已經使用?因為商標可能只是因為在其他國家知名度之迴響,而在尋求保護之國家已是著名商標—雖然尚未在該國使用。1958年里斯本外交會議時,美國曾建議著名商標無庸以已在尋求保護之國家中使用為要件,但未被接受。由此可見,會員國並無義務保護未在其領域內使用之著名商標 。
3. 可能導致混淆之方式有複製、仿製或翻譯,或是將商標之重要部分複製或仿製。
4. 著名商標之保護以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為界限 。
5. 保護著名商標之方式包括駁回、撤銷造成混淆之虞的後商標註冊,以及禁止使用該商標。原則上得請求撤銷後商標註冊之期限不得少於5年(自後商標註冊時起算),至於得請求禁止後商標使用之期限,則交由會員國決定。但是若後商標之註冊或使用係出於惡意,則於任何時間均得請求撤銷其註冊或禁止其使用,並沒有期限限制。
6. 並未強制要求會員國以邊境措施或查扣仿冒品之方式保護著名商標。
二、商標法條約
自1967年斯德哥爾摩外交會議之後,一共又有四次外交會議希望修改巴黎公約,但均未能如願。既然無法修改巴黎公約本身,國際社會於是尋求締結新的國際條約以為替代。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自1898年即開始起草「補充巴黎公約商標事項條約」(Treaty Supplementing the Paris Convention as far as Trademarks are Concerned),但是很快就了解到,將其努力的標的局限於程序性規定毋寧是比較切合實際的,因而於1994年10月簽訂以程序規定為主之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於1996年8月1日起生效) 。本項條約僅於第16條規定會員國應遵守巴黎公約關於商標之規定,而未特別針對著名標章有任何新的補充。